依大學法第17條大學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進行教學、研究與輔導。同時得以延聘研究人員從事研究及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工作。
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私立學校職員,由校長以合於學校主管機關規定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資格者為原則遴用之。」教師聘任
私立大學教師聘任資格、程序、限制、任期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任用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至18條,按職級明定應具備之學歷、經歷年資及專門著作。而技能為主之教師(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資格。另針對臨床醫師擔任助理教授(第16 -1條)年資資格,自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後,擔任臨床工作九年以上,且其中至少四年為擔任醫學中心主治醫師。
任用程序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應公開登載徵聘訊息,並經系(所)、院及校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
任用限制教師若有教師法第14條及第15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及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27-1條,各款情事者不得聘任。
任用期限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
私立大學教師聘任資格、程序、限制、任期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任用資格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至18條,按職級明定應具備之學歷、經歷年資及專門著作。而技能為主之教師(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資格。另針對臨床醫師擔任助理教授(第16 -1條)年資資格,自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後,擔任臨床工作九年以上,且其中至少四年為擔任醫學中心主治醫師。
任用程序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應公開登載徵聘訊息,並經系(所)、院及校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
任用限制教師若有教師法第14條及第15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及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27-1條,各款情事者不得聘任。
任用期限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
研究員聘任
大學中,本職從事研究工作之專任人員聘任依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辦理,職級分為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及研究助理四級。各職級應具備之學歷、經歷年資及專門著作訂定於第4條至7條。
研究人員之資格審定、聘任、聘期及升等有關事項,由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原則上待遇及年資晉薪等事項皆比照教師之規定。
專業技術教師聘任
大學聘任具有特殊專業實務、造詣或成就,足以勝任教學工作者,依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辦理,職級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四級。各職級應具備之專業性工作年資訂定於第4條至7條
專業技術教師之聘任、待遇等比照教師之規定。
大學中,本職從事研究工作之專任人員聘任依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辦理,職級分為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及研究助理四級。各職級應具備之學歷、經歷年資及專門著作訂定於第4條至7條。
研究人員之資格審定、聘任、聘期及升等有關事項,由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原則上待遇及年資晉薪等事項皆比照教師之規定。
專業技術教師聘任
大學聘任具有特殊專業實務、造詣或成就,足以勝任教學工作者,依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辦理,職級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四級。各職級應具備之專業性工作年資訂定於第4條至7條
專業技術教師之聘任、待遇等比照教師之規定。
職員聘任
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私立學校職員應具有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資格者,而依公保法第1條第1項第3款認定為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即為依教育部核定之學校員額編制內聘任之專任有給職人員。
總務、會計及人事人員,依私立學校法第44條不得為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校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技工、工友、駕駛人聘任
學校中非屬教師或職員之專任工作者,依勞動部87年12月31日台勞動1字第059605號公告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惟當時仍維持適用私校退撫基金制度,直至98.12.31後方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制度。
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私立學校職員應具有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資格者,而依公保法第1條第1項第3款認定為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即為依教育部核定之學校員額編制內聘任之專任有給職人員。
總務、會計及人事人員,依私立學校法第44條不得為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校長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技工、工友、駕駛人聘任
學校中非屬教師或職員之專任工作者,依勞動部87年12月31日台勞動1字第059605號公告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惟當時仍維持適用私校退撫基金制度,直至98.12.31後方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制度。
主管聘兼任
(一) 校長任用資格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1)中央研究院院士、(2)教授、(3)曾任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同時於依各學校校務發展及特殊專業需求,於各校組織規程中明定特殊資格條件。
(二) 副校長由校長聘任,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5條得以契約方式進用校外人士擔任。
(三) 院長應就教授中選出,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應就副教授以上選出;但藝術類與技術類之系、所及學位學程之主任、所長,得由副教授級以上之專業技術人員選出,報請校長聘兼之。
(一) 校長任用資格準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1)中央研究院院士、(2)教授、(3)曾任相當教授之教學、學術研究工作。同時於依各學校校務發展及特殊專業需求,於各校組織規程中明定特殊資格條件。
(二) 副校長由校長聘任,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5條得以契約方式進用校外人士擔任。
(三) 院長應就教授中選出,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應就副教授以上選出;但藝術類與技術類之系、所及學位學程之主任、所長,得由副教授級以上之專業技術人員選出,報請校長聘兼之。
兼任教師聘任
部分時間在學校擔任教學工作,並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格者,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辦理。
兼任教師以學期制或學年制為聘期,並應以聘約約定授課及相關權利義務事項,而任用限制同於專任教師。
編制外勞基法適用人員聘任
學校中編制外之專任工作者(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依勞動部103年1月17日台勞動1字第1030130055號公告自10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因應校內聘任勞基法適用人員,學校應舉辦勞資會議(勞基法第83條);而僱用超過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周知(勞基法第70條)。
外籍人士聘任
外籍人士必須先有工作證方得開始工作。工作證申請,外籍教師以教師聘書向教育部申請,其餘外籍人員以勞動契約向勞動部申請。
聘任資格,外籍教師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或校內所定的聘任資格;外國語文中心聘任之外國語文教師應取得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學位,且教授之語文課程應為外籍教師護照國籍之官方語言。(各級學校申請外國教師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四條)
部分時間在學校擔任教學工作,並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格者,依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辦理。
兼任教師以學期制或學年制為聘期,並應以聘約約定授課及相關權利義務事項,而任用限制同於專任教師。
編制外勞基法適用人員聘任
學校中編制外之專任工作者(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師),依勞動部103年1月17日台勞動1字第1030130055號公告自10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因應校內聘任勞基法適用人員,學校應舉辦勞資會議(勞基法第83條);而僱用超過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周知(勞基法第70條)。
外籍人士聘任
外籍人士必須先有工作證方得開始工作。工作證申請,外籍教師以教師聘書向教育部申請,其餘外籍人員以勞動契約向勞動部申請。
聘任資格,外籍教師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或校內所定的聘任資格;外國語文中心聘任之外國語文教師應取得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學位,且教授之語文課程應為外籍教師護照國籍之官方語言。(各級學校申請外國教師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四條)
聘任人員不適任查核
學校應於聘任前及聘任後定期查核所任用人員是否有不得聘任情事。法規依據包括教師法第14條及第15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之教師任用限制、以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1條 第5項『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詢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七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
故學校於任用人員前及每年定期,應依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學校辦理契約進用人員通報查詢作業注意事項及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至各教育場域不適任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進行查詢,確認無不適任情事後方得新聘或續聘。
學校應於聘任前及聘任後定期查核所任用人員是否有不得聘任情事。法規依據包括教師法第14條及第15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之教師任用限制、以及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1條 第5項『學校聘任、任用教育人員或進用、運用其他人員前,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查詢其有無性侵害之犯罪紀錄,及依第七項所定辦法查詢是否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已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者,應定期查詢。』。
故學校於任用人員前及每年定期,應依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學校辦理契約進用人員通報查詢作業注意事項及涉性別事件之學校不適任人員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至各教育場域不適任人員通報及查詢系統進行查詢,確認無不適任情事後方得新聘或續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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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適任情事 |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1項 |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 |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條之1 |
查詢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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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
第1款 |
第1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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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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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
第2款 |
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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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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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
第3款 |
第3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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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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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
第5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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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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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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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款 (第15條第1項第2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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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 衛福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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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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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款(第15條第1項第4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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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福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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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 二、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而有必要予以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並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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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項、第3項 |
內政部警政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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