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並請領公保險養老給付,且於103年6月1日再加保者,其保險費應由被保險人自付67.5% (原本個人35%,再加上政府32.5%),其餘32.5%由學校支付。(公保法9條第4項)
(二)服兵役保留原職者:自付保險費金額由學校負擔。(公保法10條第1項)
(三)育嬰留職停薪選擇繼續加保者:自付保險費得選擇月繳或遞延繳納,遞延期間以三年為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2項)
(四)非育嬰留職停薪、停職(聘)或休職選擇繼續加保者:自付及補助保險費須全額自付。(公保法10條第2項)
(二)服兵役保留原職者:自付保險費金額由學校負擔。(公保法10條第1項)
(三)育嬰留職停薪選擇繼續加保者:自付保險費得選擇月繳或遞延繳納,遞延期間以三年為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2項)
(四)非育嬰留職停薪、停職(聘)或休職選擇繼續加保者:自付及補助保險費須全額自付。(公保法10條第2項)
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10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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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項目 |
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 |
給付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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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能給付 |
前6個月保俸之平均數 |
l 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失能者,給付36個月;半失能者,給付18個月;部分失能者,給付8個月。 l 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失能者,給付30個月;半失能者,給付15個月;部分失能者,給付6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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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老給付 |
前10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俸平均數 |
請領方式分為一次養老給付與養老年金,將詳述於退休章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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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給付 |
前10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俸平均數 |
l 因公死亡者,給付36個月。 l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付30個月。但繳付保險費20年以上者,給付36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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眷屬喪葬津貼 |
前6個月保俸之平均數 |
l 父母及配偶,給與3個月。 l 子女,給與1-2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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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給付 |
前6個月保俸之平均數 |
2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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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
前6個月保俸之平均數60% |
持續加保,留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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